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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9********,汉族,小学肄业,巴中市巴州区**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幢地下室宿舍。2009年5月4日,因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5天;2010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天。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管理有关规定,与朋友张某甲、杨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北山路半山逸城A区外卤菜餐馆聚餐、饮酒。同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车从半山逸城出发,行驶至望王路东段名都饭店外红绿灯路口时,因本人处于醉酒状态找不到回家的路,便打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遂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小区**区**幢地下室宿舍,联系电话1733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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