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现住平昌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川Y*****小型轿车,搭乘苟某甲、苟某乙、游某某从平昌县粉笔镇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荣华酒店外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拦获。经对张某某酒精呼吸检测为168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苟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王洪春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平昌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书8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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