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9********,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乡**村3组34号,2013年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被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在曾家土菜馆与金橄榄缘畅KTV饮酒后,无证驾驶川H6****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从射击场路段出发,经蜀门南路、蜀门北路、将军区,上北二环,11月3日0时31分,行驶至北二环东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09.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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