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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A*****的荣威牌小轿车,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出发,由绕城方向沿成龙大道向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区成龙大道进城方向距锦江大道路口200米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同车道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川A*****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川A*****小轿车又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川E*****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并将其送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隐瞒持有护照的事实,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两次私自出境旅游。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赔偿了刘某某、王某某损失,获得了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世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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