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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暂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瞿某某、杨某某等人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歇路仁和区检察院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9mg/100ml,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仁和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1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瞿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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