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泸县**镇**村委会文书,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一起从泸县**镇**村往泸县**社区方向行驶。21时07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惠济路二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缓刑三至五个月,罚金八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823****,地址:泸县**镇**村**组**号;
2.卷宗二册,光盘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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