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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号租赁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9时50分左右 ,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跃进路“1958”地段时因变道超车追尾了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BW****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7mg/100mL。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8.侦查机关同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霞

2020年6月17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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