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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69********,初中文化,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朋友在杨家冲一餐馆内饮酒。下午15时许,张某某从马冲口驾驶川CX****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6时,行驶至张家坝二车间路段,与对向驶来的蔡某某驾驶的川A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往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出警,勘查完现场后,前往医院查看张某某伤势。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对张**抽血备鉴。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7.2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健

检察官助理:段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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