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村**组**号,现住都江堰市**镇**路**号成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现住四川省简阳市**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呷某某等人饮酒。次日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载有乘客的号牌为川A*****的“五菱”小型面包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方向沿蒲驾路往驾虹方向行驶,行至本市驾青线与蒲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方道路驶出准备左转弯、李某某所驾驶号牌为川M*****的“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5.5±6.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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