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酒精含量248.3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土默特右旗**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巷**号门前处,所驾车辆右侧与石某某停放的蒙BS****号众泰牌黑色越野车左侧发生剐蹭,造成单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
2、证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培昶
检察官助理:陈 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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