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号二轮摩托车来到垫江县周嘉镇街上黄某某家中坐席,在吃酒席的过程中喝了二两白酒。当晚19时30分许,张某某吃完酒席后便驾驶摩托车回家,其沿着峡普路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嘉派出所附近的三岔路口时被设卡检查交通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属于饮酒驾驶便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垫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1686号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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