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村**队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蓝色越兴达牌电动三轮车沿八百垧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道路口处时,被正在巡逻的红岗大队民警截停检查。2020年7月2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556号文书认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量刑证据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婧
检察官助理:于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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