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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6****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86********蒙古,本科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广播电视台**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号楼**单元**室,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1时20分许,酒后驾驶新A7****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天山区五星南路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685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英春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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