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5的大众宝来轿车拉载肖琼等四人行驶至新华道与朝阳路交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8灰色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71页,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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