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北**号。1992年12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津N****2号长城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张头窝村扬水站附近时,发现有执勤民警查验车辆,张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至张头窝村内,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