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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79********,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3日21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1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渤海石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石油路与新港船闸东闸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10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住所地取保候审。(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联系方式:1332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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