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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柴油三轮车沿蓟州区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营镇寺沟村村口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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