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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华头镇经木华路往夹江县木城镇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夹江县木城镇桂香村5社路段时,张某某驾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代某某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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