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宁乡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宁乡市万宝山集镇出发往资福方向行驶约 500米后,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35mg/100ml。2020年6月20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袄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