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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城县******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X****号两轮摩托车在S207线宁城县**镇街里路段行驶,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查获时,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民警检查,到案后,经再次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监督录像光盘一张;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玲玲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9月2 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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