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大人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宁E****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路与中央大道南道交叉路口时,与田某某驾驶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田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2mg/100ml。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田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田某某报警,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500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划分责任,张某某、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2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车辆损坏共计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婷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535****。
2.侦查卷二册、单行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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