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E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宁E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9时许投案自首。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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