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无业,家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E****5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吴忠市利通区小龙坎火锅店出发,由吴忠收费站入高速公路,行驶至古青高速公路金积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南某某驾驶的宁C****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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