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五菱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县望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望银路北方精工集团门口东侧路段处时,与某某乙驾驶停放在望银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5/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张某某及宁A****9号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3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6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