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长兴花园A区25号楼北侧停车位驶出时,与被害人董某甲停放在停车位的宁A****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5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宁A****7号轻型栏板货车左侧栏板前端部位与宁A****E号车后保险杠左拐角部位发生剐蹭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4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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