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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1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19日退回临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阜阳市九龙**烧烤店门口沿345国道具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大桥东头右转,然后向南行驶至“**KTV”唱歌。唱歌结束后,张某某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KTV”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45国道交叉口又折返“**KTV”。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晓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光盘2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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