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村委**路**号,住安徽省太和县工业园区聚丰发制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越野车,从太和县国泰路吾桐里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太和县**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6mg/100ml。张某某接到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太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梅
检察官助理 于瑞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工业园区聚丰发制品
2.案卷壹册、光盘壹张、证据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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