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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组,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路与**路路段时,见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在依法检查车辆,遂驾车逃跑,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六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另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联系电话1832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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