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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淮北市烈山区**小区北门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其皖******号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行驶至青谷路**小区**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休息,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青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被告人张某甲停放在道路中间的皖******号小型轿车,赵某某遂报警,被告人张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7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03mg/100ml。2020年2月17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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