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号码3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相山中路与桓谭路交口到相山中路与惠黎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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