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市人,现住淮南市潘集区**庄路**村**小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家庵区舜耕小街物资新村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拦截盘查。因该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呼气值达到124mg/100ml。按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将驾驶员张某某带到淮南朝阳医院,由淮南朝阳医院检验科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后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2019年5月2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以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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