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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导致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张某某在现场等候。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警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60mg/100ml,其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为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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