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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号,住安徽省绩溪县******公司宿舍。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Z*****小型轿车带着候某某等人,从绩溪县伏岭镇渔川村溪源味庄往***宿舍方向行驶,至346省道49公里300米处时,遇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缉。张某某未逃避检查,自驾驶位爬至副驾驶位后下车。经检查,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许琴

2020年12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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