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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阜阳**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饮酒,2019年9月29日7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6****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与颍州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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