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 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村,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花山区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塘派出所路段时,车辆与停放在道路车位内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涉事车辆损坏。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沙塘派出所民警随后驱车追赶,张某某在逃至花山区湖景家园西门时主动停车,后被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赔偿协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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