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街**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EM型机动车驾驶证(已吊销),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丁蜀镇**饭店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白宕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超市**室,联系电话:182577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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