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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本科毕业住宝丰县***号院**单元*号,国网河南省*公司宝丰县*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酒厂门口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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