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本科毕业,现住宝丰县*镇*路*号院*栋*单元*号,系国网河南省*公司宝丰县*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酒厂门口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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