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住宣城市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州区X003线由宣城市区往朱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03线33km+500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皖P8062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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