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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办事处**路**巷**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路**路至**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丁丁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办事处**路**巷**号,联系电话1915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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