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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检测站旁自建房。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坟期间饮用了白酒。同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查获现场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为确定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现场查获,并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某酒后于2020年4月4日20时55分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78mg/100ml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辨认。5.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4月4日张某某驾车在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进而现场接受呼气检测,到县医院抽血、取样封存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81227****。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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