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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工作单位山东省**市**镇**村**号,农民。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新能源小型轿车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其鲁******海马牌新能源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中汇物流园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鲁******(鲁*****挂)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本人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其鲁******海马牌新能源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与对方积极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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