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2时12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尉氏县**大道中段,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2.7K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其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系正常车辆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C1M驾驶证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证明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情况;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值为182.KG/100ML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00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2.7K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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