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86********,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小金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郭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川A4****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沿国道350线由小金县美兴镇往日尔乡方面行驶,23时00分,车辆行驶至G350K1051+990处时,被小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挡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后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小金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予以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为17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挡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铸
检察官助理:巨艳玲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小金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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