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路**路路口东侧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张某某静的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9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乃忠
检察官助理:李昙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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