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街道**七里**村。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别克牌普通客车自乐陵市“辣椒炒肉”饭店行驶至乐陵市泰山现代城西门附近时被办案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秀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街道**七里**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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