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1********,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贾庄镇十字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某某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1±7.5mg/100ml。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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