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夏津县**镇**村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夏津县森林公园观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村处时,发现交警正在执勤,随后掉头驾驶车辆由南向北逃逸,后在森林公园椹仙村停车场被交警拦截后抓获。经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检察官助理:梁尚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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