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庙**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0年8月17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持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正棋花园小区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晓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候审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