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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汶上县人,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宁阳县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北时,与对行的任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张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29.2mg/100ml,随即被带至宁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8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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