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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巨野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白色思域牌小型汽车沿巨野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光明路与**8交叉路口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录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王丹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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